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受他人雇请到中越交界海域拉运走私冻品,因需要两个人开船,谢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承诺以人民币4000元的报酬一起运输。同年10月8日晚,谢某某、苏某某驾驶一艘无船号木排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一码头前往中越交界海域装运冻牛肉、冻牛百叶。装货结束后,二人驾驶该木排返回中国。次日23时30分许,途经防城港市东湾附近海域(北纬21度33分点6,东经108度21分点9)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人员查获,苏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冻牛肉、冻牛百叶共重23.71吨。经检验,该批冻牛肉、冻牛百叶属于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被告人谢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主动到防城港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牛肉、冻牛百叶(照片)、手机、导航仪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单、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检疫认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冻牛肉、冻牛百叶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苏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保证人莫某某联系电话:1357897****;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7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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