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3********,大学本科文化,安龙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街**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4********,初中文化,安龙县**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号,现住贵州省安龙县**镇**路**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侗族,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8********,专科文化,安龙县**有限公司**,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路**号**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被告人谢某某在其辩护人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1)2014年至2016年谯某某在安龙县****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先后借款4次共计95万元,借款协议上月利息均为1分至1.5分不等,但实际执行月利息是3.5分。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谯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逼谯某某还款,*甲公司谢某某、刘某甲、董某某采用滋扰的方式向****公司谯某某追讨债务。
①2016年10月*甲公司谢某某、刘某甲、董某某三人开吉普车将谯某某的**门业公司大门堵上,在吉普车玻璃上贴上用4张A4纸打印“谯某某还钱”的字样,并到**门业生产车间口头威胁工人,不让工人开工,导致**门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堵了三天左右,谯某某被迫偿还一部分借款后谢某某等人才将吉普车开走。
②2016年12月,谢某某安排董某某、刘某甲二人开吉普车到安龙工业园区****公司,将公司大门堵上并在吉普车玻璃上贴上用4张A4纸打印“谯某某还钱”的字样,逼迫谯某某还钱,吉普车堵大门三天左右,谯某某被迫偿还一部分借款后谢某某安排董某某、刘某甲才将吉普车开走。
(2)2015年至2016年年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先后5次在安龙县****贷款公司借贷了50万元,贷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1分至1.5分不等,实际执行月利息为3分。2017年年初姚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公司谢某某、董某某、刘某甲三人用一辆吉普车堵在姚某某公司大门,并在吉普车玻璃上贴上用5张A4纸打印“姚某某还钱”的字样逼迫姚某某还钱。随后提出用姚某某的**有限公司根雕抵账,遭到姚某某拒绝后,谢某某、董某某、刘某甲三人就用吉普车堵在公司一个星期,导致姚某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姚某某被迫联系谢某某等人,同意将公司价值50余万元的根雕和家具抵押给*甲公司,谢某某等人才将堵在姚某某公司大门的吉普车开走。2017年12月姚某某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返还姚某某40余万元抵押的根雕和家具。
(3)安龙县***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17年6月在*甲公司贷款11万元。因胡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甲公司谢某某、董某某两人多次通过电话向胡某某追账,胡某某均未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后谢某某、董某某采用滋扰的方式向***坪茶业有限公司胡某某追讨债务。
①2017年8月谢某某、董某某开吉普车到安龙县工业园区***茶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大门堵上,并在吉普车前挡风玻璃上贴上用5张A4张打印的“胡某某还钱”字样,逼迫胡某某还钱。
②2017年8月董某某开吉普车到胡某某***茶业公司大门,将胡某某公司大门堵上后,谢某某要求胡某某到*甲公司,把还款的事情整清楚。胡某某到了安龙县****贷款公司后,谢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欠款,胡某某没有钱偿还,谢某某要求用胡某某的别墅来抵押,要求胡某某把别墅租给谢某某、董某某8年,租**,以此方式逼迫胡某某还钱。随后逼迫胡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租期为8年,租**,合同签订后谢某某、董某某将15万元现金拿给胡某某抱着,然后拍照,拍照后15万元现金被谢某某、董某某收回,并逼迫胡某某签15万元租房租金的收条。
③2018年2月谢某某到胡某某别墅内当着胡某某保安周某某的面强行将别墅内的9棵树子挖了并用皮卡车拉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被谢某某强行拉走的9棵树子价值1627元。
2.诈骗罪
(1)2014年10月23日,韦某某、韦某甲两兄弟到*甲公司贷款50万元,其中担保人为钟某某,协议月利息为3分,实际口头约定月利为6分;贷款后2015年3月无力偿还每月3万元利息,应谢某某要求韦某某、韦某甲、钟某某三人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谢某某抵利息,后三个月分别写了三张共9万元的借条给刘某甲抵利息。2015年6月谢某某、董某某在大坪社区村委会*甲公司处要求韦某甲、韦某某、钟某某偿还50万贷款4个月的利息12万元,韦某甲兄弟二人无力还款,最后谢某某、刘某甲要求韦某甲、韦某某、钟某某将之前写的四张借条(每张3万元)共12万元利息写成一张12万元(月利息3分)的借条上给刘某甲。后*甲公司以刘某甲的名义将韦某甲、韦某某、钟某某起诉到安龙法院,法院判决后,钟某某连本金、利息共偿还了21.2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将获得的21.2万元交给董某某,然后董某某转交给谢某某。
(2)2015年11月,朱某某到*甲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谢某某与董某某二人提出必须要有抵押物才能贷款给朱某某,于是朱某某就用名下的改装奔驰商务车作抵押与*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用奔驰商务车抵押借款的20万元;一份是无抵押借款的10万元)共计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谢某某要求朱某某签填有朱某某信息的空白车辆买卖协议和空白的委托书。2016年11月因朱某某未能及时还款,*甲公司在未取得车主朱某某的同意下,*丙公司**刘某甲在朱某某借款前签好的空白车辆买卖协议和委托书上填上刘某甲信息,同时谢某某安排董某某、刘某甲二人到兴义车管所将朱某某抵押的奔驰商务车过户到刘某甲名下。2017年5月,谢某某、董某某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兴义二手车中介将该车卖给贵阳二手车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到贵阳二手车公司董某某名下,用于抵偿朱某某没有还的本金20万元,后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41200元,诈骗所得金额41200元。
3.高利转贷罪
2014年3月25日谢某某以安龙县**酒店需进行大改装、**市场**有限公司为由,向安龙县**商业银行兴融支行贷款950万元,银行利息是9.92%。2014年4月30日、6月3日、6月12日,银行分三次将谢某某贷款950万元发放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互相转账后存入个人账户。自2014年5月5日起谢某某将从银行贷款的950万元分别转给*甲公司其他四个股东(董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何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用于做资金流水,互相转账。四个股东在互相转账后分别转入资金到谢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至2014年7月2日,谢某某个人账户余额1320万元(含银行贷款资金转回862万元)。2014年7月2日至4日,谢某某将自己农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1320万元(含银行贷款资金转回862万元),分别转给四个股东作为成立*甲公司的验资资金,其中何某某470万元,丁某某300万元,董某某190万元(通过何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360万元(通过何某某账户转入)。*甲公司注册资本共计3000万元(含谢某某的从农商行贷款中的862万元)。
2014年8月22日,*甲公司以股东验资公司转入对公账户的3000万元(含谢某某的从农商行贷款中的862万元)注册资本开始营业并发放贷款给客户。至2014年9月19日止,*甲公司共计放贷29户1313.50万元,此时*甲公司账户余额为94.33万元。
经黔西南仁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所采取谨慎原则进行鉴定分析(出于对谢某某有利原则),*甲公司注册资本中含谢某某银行贷款862万元,减去2014年9月19日公司对公账户余额94.33万元(计为谢某某银行贷款),减去公司管理支出162.67万元(计为谢某某银行贷款),减去公司土地平整费150万元(计为谢某某银行贷款),*甲公司862万元中余455万元系谢某某实际用农商行贷款参与公司放贷的金额。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甲公司放款本金共计1313.50万元,实际收取客户利息533.5069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利息152.6196万元后*甲公司利息收入为380.88728万元。以最低净利息计算谢某某用农商行贷款455万获取的利息为147.7925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利息43.47044万元,谢某某用农商行贷款455万高利转贷获得共计104.322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谯某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黔西南仁信会计师事务所仁会鉴(2019)第011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光盘6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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