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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蒋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蒋某甲、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6月14日、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零陵区一酒店吃饭时结识被告人唐某某,并就吸毒、毒品来源等情况进行交流,后蒋某甲于2017年开始多次向唐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

1.2019年2月21日,蒋某甲用微信转账人民币12600元向唐某某购买麻古600粒(每粒21元)。为此,唐某某用微信转账10800元,从桂某某(另案处理)那里购买了麻古600粒(每粒18元)转卖给蒋某甲。

2.2019年3月10日,蒋某某向唐某某购买了26000元毒品,其中冰毒100克(每克180元)、麻古400粒(每粒20元)。蒋某甲当时付现金7000元,晚上微信转账10000元,支付宝转账9000元。为此,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0元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买了100克冰毒(每克170元);另外,唐某某支付人民币7200元(其中微信转账人民币680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从桂某某处购买了麻古400粒(每粒18元)。并将毒品转卖给蒋某甲。

蒋某甲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卖给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其中:2019年1月至3月,先后17次贩卖麻古和冰毒给王某某,收取其人民币6650元;先后3次贩卖麻古和冰毒给杨某某,收取其人民币1100元;先后两次贩卖麻古和冰毒给胡某某,收取其人民币600元;2019年3月8日贩卖麻古和冰毒给朱某某,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2019年3月12日18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零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蒋某甲当场抓获,在蒋某甲廉租房的客厅餐桌上一红色装首饰袋内搜出8小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3.08克,8小包、8粒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0.8克,在卧室梳妆台上一铁盒内搜出17小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8.1克、透明白色塑料袋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81克、另一透明白色塑料袋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9.59克、蓝色塑料袋内搜出196粒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19.6克、黄壳芙蓉王烟盒内搜出180粒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18克,在零陵区****安置小区**栋**单元**室杨某某的廉租房防盗门门缝内一白色塑料袋内搜查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0.39克、1粒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0.1克,经称重当场缴获毒品150.66克(其中冰毒疑似物112.16克、麻古疑似物38.5克)。经检验,所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缴获的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唐某某主动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019年6月26日13时许,零陵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镇**栋**楼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2019年6月27日11时许,零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称重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蒋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6.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蒋某甲、唐某某分别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所贩卖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均超过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唐某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引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蒋某甲、唐某某均关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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