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3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6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馆**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街道**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86********,汉族,大学文化,**电商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湾**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蒋某甲、贺某某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19日。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贺某某、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贺某某、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贺某某、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各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虞某某于2016年6月左右,共同商量由被告人谢某某出资,通过“借贷宝”等平台从事放贷业务。放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手机通讯录等信息,审核通过后在“借贷宝”平台发起借款,平台上借条显示无利息,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与借款人私下约定一个周期(3-7天)利息15%-30%,通过制造借贷流水,在平台显示实际借款金额2倍左右的借条,并事先将一个周期的利息扣除。上述人员放款时,告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将对借款人、手机通讯录人员进行催收,并要支付逾期管理费等。被告人蒋某甲于2017年初担任审核员,2017年年中开始从事放贷业务,被告人虞某某2017年3月左右离开但仍继续从事放贷业务。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虞某某、蒋某甲向居住在江阴市的被害人黄某某及蒋某乙、王某某等人放款,上述被害人均因害怕借款逾期后自己或手机通讯录人员被上述人员催收而支付续期费、利息。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共计从上述被害人处收取利息、续期费等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贺某某、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培培、陈娟、仇金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蒋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贺某某、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贺某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蒋某甲、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虞某某、贺某某、蒋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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