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号房内容留余某某(17岁)、唐某某在房间内以“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氯胺酮(已吸食完)。同日11时许,民警在酒店房间内将袁某某、谢某某、余某某、唐某某等人抓获。经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谢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唐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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