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宗利,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谢宗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宗利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位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友爱村2组2号的家中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求购价值人民币3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谢某某随即将4包毒品交给在他家中只负责送货的被告人谢宗利,由谢宗利携带毒品到与李某某约定的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友爱小学外进行交易。谢宗利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从谢宗利右侧裤兜内查获4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分别净重0.12克、0.09克、0.05克、0.10克,共计净重0.36克)。
随即,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友爱村2组2号谢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其房屋卧室内查获8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分别是0.07克、0.08克、0.07克、0.07克、0.07克、0.07克、0.08克、0.07克,共计净重0.58克)。
经鉴定,从谢某某、谢宗利处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宗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谢宗利事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是再犯,从重处罚。谢宗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谢宗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谢宗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谢宗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陈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宗利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2830****。
3、本案卷宗3册(内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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