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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谭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4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谢”,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住陆川县**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聚众斗殴罪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阿罗”,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聚众斗殴罪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彬彬”,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聚众斗殴罪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狗九”,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吕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日凌晨,因“乌龟”怀疑是谢某某举报其吸毒的事,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与“乌龟”、“大炮”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双方约定地点打架,在知道“大炮”、“乌龟”等人要进中屯村打架后,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吕某甲以及冯某某(绰号“野人”,另案处理)、吕某乙(绰号“阿炼”,另案处理)、谭乐(绰号“阿乐”,另案处理)、吕作为(绰号“作为”,另案处理)、杨某某(绰号“大春”,另案处理)、黄斌(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阿宇”(另案处理)、“玉路”(另案处理)等人,分发了打架械具,并对等下的打架作了布置,安排好车辆和人员分工。按照他们的布置,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吕某甲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蓝田路段把开粤A****1小车进来要参与打架的陈某某、某某壬、何某某、李某甲等人堵住,然后用砍刀等工具砍烂粤A****1小车挡风玻璃和车身后才离开,在这过程中某某壬、李某甲被砍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粤A****1小车被砍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吕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成帮结伙进行打架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吕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83页。

3.量刑建议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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