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职业**,现住宁乡市**镇**村**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系**(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主席,其利用职务便利,趁公司厂房无人值守之际,独自和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司内窃取钢板、铜板后变卖。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独自在厂房原料区窃取铜板一块,后将该铜板变卖至被告人谢某某处,获利1128元;
2、2019年5月1日、5月25日、6月2日、6月8日、6月23日、7月21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共计9次合伙在**公司厂房内,窃取放置在该厂房原料区的304不锈钢板9926.63公斤,铁质冷板3149.23公斤,由被告人谢某某变卖后分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73734.88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0000余元。经认定,上述不锈钢板、铁板共计价值168111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家属退赔**公司14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退赔**公司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司岗位职责、监事会组建和工作原则指引暂行办法、材料损失清单、销售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侦查机关说明,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杭明、左友良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勇奇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调解笔录等;6、视听资料:**公司厂房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被告人贺某某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5、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已分别由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为志、杨剑炜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贺某某联系电话1887421****、谢某某联系电话1307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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