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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赖某某等诈骗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阿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南靖县******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在利益的驱使下萌生利用“多卡宝”参与电信诈骗的念头,为了便于实施犯罪,被告人赖某某便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联系,并通过网络与化名为“阿某丙”的上家取得联系,在“阿某丙”处获取安装多卡宝的方法。被告人赖某某、谢某某二人自筹资金在网上购买无线路由器和“多卡宝”,并通过快递将设备发到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上家“阿某丙”通过卡商直接寄送一批手机卡到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给被告人赖某某的收货地址。

同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二人抵达习水县土城镇,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入住**宾馆**号房间,直至3月15日期间,三被告人在土城镇选择安装设备的地址,并在收到快递后,在上家“阿某丙”的指导下,开始在**宾馆**号房间内对路由器、“多卡宝”和手机卡(其中包括1512907****)进行拆装、编号、连接。期间,被告人赖某某、杨某甲乘车到达习水县城,在县城购买了17个充电宝用于在山上安装多卡宝设备。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将连接好的“多卡宝”放置在山上,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与上家“阿某丙”联系,确认设备信号正常,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获得上家支付的约9000酬金。3月17日,被告人赖某某再次到习水县城手机店购买了4个充电宝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并叮嘱做好后续维护、看管、更换充电宝工作。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二人离开习水返回龙岩市,并在龙岩市获取上家支付的10000元酬金,被告人杨某甲收到上家支付共计5550元垫付款和酬金。 

自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杨某甲等人安装好“多卡宝”等设备后,江西省萍乡市居民邓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接到“1512907****”打来的电话,按照对方要求添加QQ“190003****”,被以购物退货的手段诈骗4800元;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赵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接到“1512907****”打来的电话,被以购物退货的手段诈骗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多卡宝二十四个、充电宝七个、无线路由器六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谢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

检察官邹楠

2020年7月21日

1.被告人谢某某、赖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碟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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