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3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辛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中介雇佣被告人辛某某至宁波市,利用辛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公司营业执照6套(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3个)。而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带辛某某前往宁波市各个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成功办理对公账户2套(包含开户信息资料和U盾)。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2套对公账户卖给他人。被告人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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