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汝南县**乡**村**庄**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镇**街**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大门南侧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 涛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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