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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邓某某等7人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1********,侗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街**号。因赌博,于2018年6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6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赌博,于2018年6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邓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赌博,于2017年1月1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丙,又名邓某丁,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5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6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5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7********,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路**号,现住宣恩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宣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邓某甲、谢某某、潘某甲、邓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宣恩县**镇**街、**村、**村租房,以掷骰子猜单双、押点数的方式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并参与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4700元(其中吴某甲:9400元;谢某某:9400元;吴某丙:6000元;邓某甲:6000元;邓某丙:2400元;潘某甲:1500元)。期间,被告人覃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非法获利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农历9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每天15时至17时,吴某甲、谢某某租用覃某某位于宣恩县**镇**街**号原镇政府对面巷子住房,多次组织并参与张某某、刘某某、向某甲、王某甲、龙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向某乙、李某某等人采用掷骰子押单双、点数(“押宝”)形式聚众赌博,共获利6800余元。2014年12月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赌资3956.5元(已收缴)。

2.2018年6月初至2018年6月29日,邓某甲、吴某丙、吴某甲、谢某某合伙在宣恩县**镇**村**组,租吴某丁**楼**房屋,多次组织并参与王某甲、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猜单双、押点数的方式聚众赌博。于2018年6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赌资共计5729.1元(已收缴)。之后,邓某甲、吴某丙、吴某甲、谢某某为继续开设赌场,合伙租用覃某乙(覃某甲之父,已殁)位于宣恩县**镇**村**组房屋,多次组织并参与张某某、岳某某、潘某乙、某某某、吴某丁、曾某某、李某丙、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猜单双、押点数的方式赌博,各自非法获利6000元。期间,潘某甲、邓某丙于2019年10月下旬参与开设赌场近二个月左右,分别非法获利1500元、2400元。覃某乙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后,覃某甲继续出租房屋并收取场地费3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赌资共计15390元(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板、木盒、骰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宣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03)宣刑初第109号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鄂宣恩刑初第00128号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岳某某、潘某乙、吴某丁、曾某某、李某丙、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王某甲、龙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多次组织多人并参与聚众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作用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覃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因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邓某丙、潘某甲、覃某甲认罪认罚,对本院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丙、邓某甲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被告人邓某丙(联系电话:1517298****、1767118****)、潘某甲(联系电话:1550279****)、覃某甲(联系电话:1557054****、1597170****)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视听资料光盘2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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