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高某某、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 ** ** 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5251990******** ,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住崇仁县**镇**路**局**房****单元***室。2020 17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男,1995 ****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10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崇仁县**镇**大道**公寓**单元***室。2015年10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 17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外号“**”,男,197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仁县**镇**路**局宿舍。2020 17 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2 ****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县**宾馆前台,住崇仁县**镇**口** 号。2020 17 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谢某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15日至5月18日期间,邓某某(微信名为“***”)、陈某某(微信名为“****”)、微信名为“***”(身份待查)、“******”(身份待查)、“****”(身份待查)的人,先后通过微信共计28次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转款购买毒品。周某某收款后,将上述购毒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先将毒品放于某处,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告知周某某,周某某获悉位置后,又将该位置告知邓某某等购毒者,由购毒者自行前往指定位置收取毒品,或将毒品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给邓某某等购毒者。另2020年4月份初,谢某某向周某某出售2次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5日19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分别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700元毒品。

     2.2020年3月16日14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各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3.2020年3月16日18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1000元毒品。

     4.2020年3月17日11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1600元毒品。

     5.2020年3月20日12时、20时许,陈某某、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各购得500元毒品。

     6.2020年3月20日20时、21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分别购得1600元、400元毒品。

     7.2020年3月25日20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1000元毒品。

     8.2020年3月26日8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9.2020年4月4日15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分别购得500元、800元毒品。

     10.2020年4月4日20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11.2020年4月7日23时许,邓某某及其朋友(身份待查)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各购得400元毒品。

 12.2020年4月16日22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600元毒品。

13.2020年4月18日14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4.2020年4月18日16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5.2020年4月19日15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16.2020年4月20日10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17.2020年4月20日10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8.2020年4月20日13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19.2020年4月20日14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0.2020年4月20日19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分别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500元毒品。

21.2020年4月20日19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22.2020年4月20日20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3.202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24.2020年4月22日13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5.2020年5月9日12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

26.2020年5月17日15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90元毒品。

27.2020年5月17日21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400元毒品。

28.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通过上述方式,经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9.2020年4月1日,周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300元现金,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30.2020 日凌晨许,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某某转款300元,从谢某某处购得300元毒品。

2被告人谢某某向邓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向肖某某、“**”、“**”贩卖毒品、容留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1.2020 521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某某转款300 元购买毒品。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了邓某某。

       2.2020 25 21 时许,“**”(微信名为***,身份待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3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分二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3.2020 26 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某某转款200 元购买毒品。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交给了邓某某。

       4. 2020 26 时许,“**”(身份待查)将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邓某某再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小某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5.2020 26 日16 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某某转款300 元购买毒品。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了邓某某。

       6.2020 28 日14时许,“**”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2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2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7.2020 29 日凌晨1时许,“**”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4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8.2020 年5 月29 日16 时许,“**”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2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2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将该毒品交给“**”。

    9.202052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朋友顾某某二人欲吸食毒品,顾某某遂通过微信(微信名为****)向邓某某转款350元,由邓某某出面购买毒品供二人一同吸食。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顾某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0.202062日14 时许,“**”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2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2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将该毒品交给“**”。   

    11.20206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其朋友顾某某二人欲吸食毒品,顾某某遂通过微信向邓某某转款200元,由邓某某出面购买毒品供二人一同吸食。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2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顾某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2.20206711时许,“**”通过微信扫码(扫码显示微信名为****)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3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3.202068日23时许,肖某某(微信名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3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以及约八分之一粒麻古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肖某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4.202061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和其朋友顾某某二人欲吸食毒品,顾某某遂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200元,由邓某某出面购买毒品供二人一同吸食。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2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1 克冰毒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顾某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5.2020 16 日凌晨1时许,“**”通过微信扫码(扫码显示微信名为***)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款500元购买毒品。邓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将5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在崇仁县**路**局宿舍小区门口,将约0. 2克冰毒以及一些麻古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毒品后,容留“**”在其家中一同吸食毒品。

16.202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

17.202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

18.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

    三、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1.2020 23 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到崇仁县**宾馆找到该宾馆前台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经手为高某某开好房间。尔后,高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高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制止不报告,亦进入该房间吸食高某某等人残留的毒品。

    2.2020 24 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崇仁县**宾馆该房间再次容留邓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3.2020 24 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开房间吸食毒品,仍为高某某崇仁县**宾馆续约房间(1月23日的房间)。之后,陈某某得知高某某在**宾馆,遂至**宾馆找到高某某。在房间内,由高某某提供毒品,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正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邓某某、刘某某开房间吸食毒品,仍为其二人在崇仁县**宾馆开房间。之后,邓某某购买毒品,与刘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5. 2020 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提供毒品,在其位于崇仁县**镇**路的**局宿舍家中容留游某某、顾某某吸食毒品。  

    6.202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邓某某、谢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

    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及顾某某的尿液呈阳性。被告人肖某某毛发经检测,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且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124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1册、证据卷5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