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邓爱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花园**期**栋**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0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胖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0组**号,现住晋江市**镇**村**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爱勇、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邓爱勇商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在2020年5月,被告人邓爱勇分两次分别在晋江市**镇**村路口、晋江市**大酒店门口各无偿提供一包甲基苯丙胺样品供被告人谢某某用于给买家试货。
2020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被告人邓爱勇提供的上述两包甲基苯丙胺到晋江市**镇**村**便利店门口欲给杨某某试货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2包(经称量,净重0.41克)、蓝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爱勇在石狮市**镇**花园*期*栋*楼宿舍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爱勇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爱勇、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爱勇、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爱勇、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预备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为贩卖毒品商议价格、寻找毒源并提供样品给他人试毒,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爱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爱勇、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如梅
检察官助理 洪凯岑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爱勇、谢某某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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