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检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8月27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居间介绍,将2袋约1.6克甲基苯丙胺 (冰毒)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8月27日20时许,在前述毒品交易前,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谢某某家中二楼客厅,被告人谢某某容留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买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居间介绍,且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买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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