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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金某某赌博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经商,群众。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务工,群众。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建微信赌博群,通过“**麻将”APP开设虚拟房间,供群内成员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109795.5元。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帮助谢某某统计赌客开房数以及收取房费。

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转账记录统计表、谢某某立功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6.其他证据: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检察卷一册。

4.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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