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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住扬州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住扬州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至3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在明知长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先后4次在扬中市八桥轮船港东江边的长江水域内,设置自制“虾笼网”非法捕捞中华绒鳌蟹苗共计22.29千克。经鉴定,前述“虾笼网”属于“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工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日5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驾船至扬中市八桥镇轮船港东江边的长江水域内的长江水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中华绒鳌蟹苗6.5千克。

2. 2019年3月4日4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驾船至扬中市八桥镇轮船港东江边的长江水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中华绒鳌蟹苗7千克。

3. 2019年3月10日4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驾船至扬中市八桥镇轮船港东江边的长江水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中华绒鳌蟹苗7.5千克。

4. 2019年3月19日3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驾船至扬中市八桥镇轮船港东江边的长江水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中华绒鳌蟹苗,侦查机关赶到后,在其所驾驶渔船的网兜内查获中华绒鳌蟹苗1.2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本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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