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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16〕46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路**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10月14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3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欲购买价值200元(人民币,下同)的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被告人谢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酒店后门,以200元的价钱将三小包氯胺酮贩卖给黄某某。

2.2016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欲购买三小包氯胺酮,随后被告人谢某甲将三小包氯胺酮交给被告人钟某某拿到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酒店后门,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黄某某。

3.2016年4月1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欲购买三小包氯胺酮,随后谢某甲将三小包氯胺酮(分别净重0.74克、0.88克、0.78克)交给被告人钟某某拿到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酒店后门,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黄某某。钟某某和黄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氯胺酮三小包,从钟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谢某甲、钟某某入住的上述**酒店**号房,从谢某甲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黄色茶叶袋包装的含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的毒品八小包(共净重11.4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十小包(共净重26.83克)。公安人员从钟某某的蓝色挎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四小包(共净重3.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16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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