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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2019年7月15日因开设赌场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2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由永康市公安局撤回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5********,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成为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营的“永康棋牌” (2018年7月,“永康棋牌”升级为“永康牌友圈”)手机赌博软件的推广员,并采用组建微信群拉人、朋友圈推广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石付房费”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输赢结算,所充值的“钻石”即为平台的获利,谢某某收取平台的40%作为返利。经查,该平台通过谢某某推广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非法17340元,个人获利6936元。案发后,谢某某依法退出赃款6936元。

2、2019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因开设赌场被永康公安局取保候审,故谢某某、陈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账号给谢某某走账,谢某某成为“永康宝宝麻将”的推广员,并通过“闲聊”APP组建好友群供他人以“买房卡”的方式在“宝宝永康麻将”上进行赌博,非法获利4787.42元,其中陈某某获利1287.42元。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正式合作,由陈某某使用谢某某原推广码组建“**初中11届”群以“买房卡”的方式在“宝宝永康麻将”上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7426.94元,其中,谢某某分到3625元,陈某某分到3801.94元。至此,谢某某累计获利7125元,陈某某累计获利507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撤回、同意撤回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 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5、​ 支付宝转账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移动终端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永康市看守所,陈某某取保候审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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