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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及卖淫人员陈某甲(待追查,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前往本区花山街**城**号楼**酒店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到达酒店后,陈某甲进入该酒店**号房间与嫖娼人员王某某见面,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在楼下等待。同日23时30分许,陈某甲打开房门走出房间,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随即进入房间,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王某某索要“车费、服务费、安全管理费”。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款3031元至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其亲属账户。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在本区新竹路**烧烤店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贝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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