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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陈某某等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55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村**巷**号**房。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李敏、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某某李敏、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上家关于架设GOIP设备的指示,找到被告人谢某甲,让被告人谢某甲在广州市从化区租房架设GOIP设备。被告人谢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敏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村五社大墩**号、太平镇木棉村红卫队**号、太平镇木棉村红星队**号、太平镇元州岗村东向队**号、太平镇水南村大圹二队**号、太平镇神岗村燎仔队**号、太平镇佛岗村谭队**号、街口街赤草村店头队**号、太平镇九眠地村**号、太平镇元州岗村东向队**号、城郊街新开村十五社**号二楼201房租房架设了GOIP设备。被告人宋某某用其身份信息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水南村大圹二队**2楼房间内的GOIP设备点办理了宽带。实施诈骗犯罪的上线通过网络连接异地SIM卡数据,经由架设的GOIP设备所在地通信基站,远程控制拨出诈骗电话。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警察先后查获了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设立的上述GOIP设备点,并查获了GOIP设备。经鉴定与查询,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水南村大圹二队**号、太平镇元州岗村东向队**号查获的GOIP设备关联十名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2日,被害人谢某乙接到冒充警察、检察官的电话,称其一张银行卡与一宗诈骗案有关,让其配合调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害人告知了对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被害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7100元被转走,且被害人按照对方的指示在借呗等软件贷款并将人民币33200元转入对方指定的账户。

2.2020年3月22日9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接到冒充社保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了社保卡并刷卡使用,可以帮其立案调查。被害人按照对方的指示在借呗借款,并与其支付宝中原有的钱款一起存入其工商银行卡中,之后在ATM机上按照对方的指示操作输入银行卡号、密码等将人民币36010元转入魏某某的账号。

3.2020年3月22日16时15分,被害人毛某某接到冒充公安机关的电话,称被害人涉嫌诈骗,让其配合调查。被害人将银行卡号及密码告知对方,后该银行卡内被转走人民币23800元。

4.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冒充社保局、公安机关、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被盗,用于洗钱,让其配合调查,被害人王某某按照对方的指示将钱存入中国银行卡上,并将卡号及动态口令告知对方,后该卡内被转走人民币155700元。

5.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霍某某接到冒充警察的电话,称其涉嫌诈骗,让其配合调查。被害人霍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存入人民币56970元,并将卡号、密码及其身份号码告知了对方,后该卡内被转走人民币56900元。

6.2020年3月26日8时49分,被害人徐某甲接到冒充公安机关的电话,称其涉嫌犯罪正在被警方通缉,可以以提供保证金的方式撤销通缉。被害人徐某甲按照对方的指示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对方提供的网址中输入了手机银行动态密码,后该银行卡内被转走人民币12400元。

7.202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刁某某接到冒充公安机关的电话,称其涉嫌洗钱,并向其出示了虚假的同案人信息以及涉案银行卡等,让其配合调查。被害人刁某某在对方提供的网址中填录了自己的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网银密码等,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修改了网银登陆密码、扫描对方发送的二维码并按照对方的指示进行操作,后其银行卡内被转走人民币14800元。

8.2020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接到冒充公安机关的电话,称其涉嫌诈骗,因疫情期间,可以网上申请延缓执行。被害人刘某某按照对方的指示在对方发送的网址中填写了个人信息、银行卡号及密码,并将短信验证码提供给了对方,后其银行卡内被转走人民币9000元。

9.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谭某某接到冒充公安机关的电话,称其涉嫌诈骗,并出示了其涉嫌犯罪的虚假信息,让其配合调查。被害人谭某某在对方提供的网址中输入个人信息、银行卡账号、密码等,对方又以办案需要为由让其发送收到的手机验证码,后其银行卡中被转走人民币81800元。

10.2020年3月26日13时51分,被害人祖某某接到冒充公安机关的电话,称其涉嫌洗钱,让其配合调查。被害人祖某某在对方提供的网址上看到自己的逮捕令后对方又向其出示了同案人的信息。后被害人祖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向朋友借钱、在网贷APP贷款,并将钱存入其邮政银行卡中,后该银行卡内被转走人民币69586元。

2020年4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地铁站B出口被警察抓获。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东风村杰德私房菜馆内被警察抓获。2020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维也纳酒店8709房被警察抓获。2020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平路深涌村佳誉办公公司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财富调查、广东公安智慧新侦查一体化作战平台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宽带业务登记;3.证人证言:证人徐乙、沈某、禤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谢某乙、毛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李敏、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李敏、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仍提供帮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敏、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接入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李敏、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李敏、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李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丽

2020年9月27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李敏、宋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光盘三十七张,U盘一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扣押的陈某某OPPO Reno2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扣押的谢某甲华为荣耀手机二部;扣押的李敏手机一部;扣押的宋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水南村大圹二队**号二楼房间扣押的GOIP设备两台、监控摄像头一个、路由器一台;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元州岗村村东向队**号二楼出租屋扣押的GOIP设备一套、手机一部、网络摄像头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电源控制器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村五社大墩**号出租屋扣押的GOIP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摄像头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神岗村燎仔队**号二楼扣押的GOIP设备两台、摄像头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佛岗村谭队**号五楼北侧房间扣押的GOIP设备二套、摄像头一个、手机一台、电源控制器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赤草村店头队**号二楼扣押的GOIP设备二台、摄像头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木棉村红卫队**号二楼一房间扣押的GOIP设备四台、摄像头一个、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控制器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木棉村红星队**号3楼一房间扣押的GOIP设备一台、手提电脑一部、手机一部、摄像头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九眠地村**号二楼一房间扣押GOIP设备两台、摄像头一个;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元州岗村村东向队**号扣押的GOIP设备两台;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十五社**号二楼扣押的GOIP设备一台、摄像头一个、手机一部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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