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陈某甲等非法持有枪支、诈骗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6********,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农场场部**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等4人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因手头拮据,决定以电信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用来进行诈骗的手机、手机卡、信用卡“料”、虚拟号等诈骗工具,并在QQ上找到快捷的支付通道,预想通过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之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认为位于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的被告人林某某家适合作案。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驾驶琼F7****号白色大众小轿车到被告人林某某家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电话卡、信用卡“料”、在网上联系好出款通道的人,准备就绪之后三人开始用购买来的智能手机通过**软件编辑的虚假短信群发给被害人,以被害人的信用卡存在违规操作、影响个人征信为由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就会让被害人告知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以及密码,后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通过QQ发给出款通道的人,出款通道的人就会给被害人的手机发送一条验证码信息,被害人将验证码信息告诉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再将验证码告诉出款通道的人,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就会被盗刷。2020年4月7日至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实施电信诈骗共获利50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使用银行卡分别于2020年4月8日在文昌市一银行ATM机上取款30000元人民币,于2020年4月10日在文昌市一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4月10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后,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居住房间的房门后存放两把疑似枪型物品,后公安民警对该两把疑似枪型物品进行扣押。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编号为4600002020030043-JC-001的枪型物品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检材编号为4600002020030043-JC-002的枪型物品不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陈某甲、林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文昌市**镇**村委会一路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纸条、陈某乙指认相片、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账单;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邢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于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QQ截图、微信截图;

8.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某取款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以被害人的信用卡存在违规操作、影响个人征信为由,诈骗他人财物,共计诈骗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犯谢某某、陈某甲等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人民币3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中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1部苹果牌手机、人民币4558元、2张银行卡;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现金4170元、1张银行卡、4台POS机、1台小型打印机、3台电子密码器、1台U盾、1杆气枪、1杆射钉枪、1瓶钢珠弹、8盒射钉弹;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6部手机、10张卡、45400元人民币现金、19张银行卡、2部电脑主机、2部电脑显示器、31张手机卡;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2部手机;以上扣押物品均为作案工具或违禁品,建议法院依法判决没收。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1部手机、1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因非作案工具,建议法院依法判决发还给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1辆轿车,因非作案工具,建议法院依法判决发还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5册、检察卷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0部;

5.涉案财物54128元人民币现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6.本案未随案移送财物详见《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文件清单》,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