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5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住重庆市北碚区**口**社区**栋**。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公司宿舍。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与大渡口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邀约张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恒大翡翠湾附近的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3张网目尺寸分别为4.58厘米、3.13厘米、2.68厘米的密眼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翘壳鱼6尾,总重0.333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案件图片、渔具认定说明、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口**社区**栋**,联系方式1343613****;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宿舍,联系方式184231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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