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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韦某甲等10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2********,壮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曾因犯赌博罪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阿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阿己”,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庚”,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某丁,绰号“阿辛”,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戊,绰号“阿壬”,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韦某甲、张某某、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李某某、韦某丙、韦某戊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崇左市**区**镇**村**屯一龙眼树、甘蔗地、桉树林等地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照明设备给参赌人员以“大众三公”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负责为赌场看路望风。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在赌场以“大众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并帮助谢某某在赌场中发牌以及抽水,后将抽水得钱交给谢某某。被告人韦某甲在赌场内非法放贷并安排人员看路望风。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为赌场运送台凳等赌博用具。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韦某戊负责为赌场运送赌徒。赌场开设期间,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7000元,韦某乙非法获利4000元,邓某某非法获利2800元,韦某戊非法获利180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1700元,李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韦某丙非法获利600元,韦某甲非法获利500元,陈某某非法获利300元。2020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到该赌场取缔时当场将谢某某、韦某戊、梁某某、韦某戊抓获归案;2020年7月19日,韦某丙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5日,韦某甲在天等县拘留所抓获归案;2020年8月5日,韦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8月6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7日,张某某在天等县拘留所抓获归案;2020年8月11日,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谢某某、韦某甲、张某某、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韦某戊、李某某、韦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所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韦某甲、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韦某戊、李某某、韦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用具,并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张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韦某丙、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张某某、韦某甲、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韦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韦某甲、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韦某戊、李某某、韦某丙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韦某甲、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韦某戊、李某某、韦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韦某甲、邓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韦某乙、韦某戊、李某某、韦某丙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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