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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路东门商城后门,为发泄情绪脚踹停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车门(损失价格500元),并拦截行人以及过往车辆。而后,被告人谢某某与韩某某无故对被害人林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阶段,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损坏财物,殴打、拦截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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