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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颜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佳满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组**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2012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神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张某丙等人与龚某某存在矛盾,龚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颜某乙欲报复陈某某、张某丙等人。2016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艾某甲、艾某乙(以上均已判决),盛某某、张某丁、龙某某、小强、“油在”(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由颜某乙驾驶牌号湘******的白色猎豹越野车,搭载谢某某等人赶至冷水江市区,途中,谢某某向车上人员分发了头罩、手套、砍刀等,并让所有人员蒙面、戴手套。谢某某一行到达冷水江市区后发现了与陈某某一伙的张某丙等人,遂驾车尾随张某丙等人搭乘的的士。当的士到达冷水江市维多利亚酒店前的马路上时,谢某某要求颜某乙停车,带领艾某乙、盛某某、艾某甲、颜某甲、龙某某、张某丁、“小强”、“油在”等人下车持砍刀冲向张某丙等人进行追砍,颜某甲持刀将张某丙砍伤。谢某某等人追了一会后即返回车上逃离现场。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五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颜某乙、艾某甲、艾某乙、张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指认、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国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颜某甲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3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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