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酒店旁出租房,务工。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5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县**湖**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酒店旁出租房,务工。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袁某某、庞某某(均另处)与他人共谋在广州市天河区共同入股成立虚构的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注册)。2018年4月,由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做后勤全额保障,袁某某、庞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等30余人前往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重新组建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2018年10月,袁某某将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解散。回国后,袁某某、庞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组建虚构的湖南郴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后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等30余人加入湖南郴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设两个大组,大组下设十五个小组,每个小组设组长一名,分析师或者助理一至二名。
湖南郴州**科技有限公司组建后,采取与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同样的方式,由袁某某通过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腾讯等网站推广股票投资虚假信息、吸引客户资源,联系“华谊证券”平台及直播平台,全额承担公司日常开支做保障,各小组成员使用多部手机登录多个微信号,在团队各小组成立的微信群中互相交叉凑人数并充当水军。小组长将被害人拉至微信群,通过组员冒充老师、发链接听课以及在群里安排水军吹嘘讲师推荐的股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其加入“华谊证券”平台注册账户,并将注册后的被害人拉入另一微信群,指挥被害人到指定的“华谊证券”平台转款,随后引诱被害人购买推荐股票,以8倍、10倍杠杆亏损本金的同时并收取8倍、10倍杠杆的手续费、隔夜费、利息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小组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23.997万元。
被害人被骗的资金通过转款至杨某甲(另处)、柴某某(另处)、河南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处)等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上,再分流至许多个人账户内进行流转,在流转过程中未进入证券公司用于实际购买股票,而是被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等人分赃瓜分。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2.29万元,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获4.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在他人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世福
杨 柳
魏 巍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
2.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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