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7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社区**栋**单元**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坪**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7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栋**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柳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广州领域传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欧(广州)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后李某乙等人退出股份,被告人谭某某、陈某乙入股;公司以被告人黄某乙、柳某某、谭某某和陈某乙为公司股东,被告人柳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乙兼市场一部总监,被告人柳某某兼市场二部总监。公司雇佣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及叶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等人为市场部总监、总监助理,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及周某某、吴启宇、关某某、陈某丙、邓某某、何某乙、黄某丙、陈某丁、袁某某、黄某丁(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高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鉴定师。公司以虚构参加国内外藏品拍卖活动,高价帮助顾客拍卖藏品为诱饵,通过百度、公司网页渠道收集客户信息资料,并通过对业务员的培训,统一制作话术单的套路,由业务员联系相关客户。业务员夸大公司的实力、虚构公司的拍卖服务,隐瞒相关事实真相,将持有藏品的客户诱骗至该公司内,或者让客户拍照、邮寄藏品等方式,向公司缴纳300元或500元的鉴定费,再由高某某、贾某某作为鉴定师,配合公司业务员骗取客户的信任,对客户手里的藏品不论好坏均“鉴定”为有价值的藏品。再由公司市场部总监或者公司高管对客户作进一步沟通,虚假抬高客户藏品的价值,迎合客户心理,建议客户委托该公司进行推广拍卖,并签订合同,骗取高额的拍卖服务费用。截止2019年9月6日案发,骗取被害人蒲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等53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
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于2019年7月份分别受雇担任公司市场四部总监和总监助理,负责所在部门业绩及人员管理等工作,带领组内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等业务员诱骗被害人合作委托拍卖或找买家,从中骗取鉴定费和推广费,应对所在部门实施诈骗犯罪金额负责。现经查明,市场四部在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骗取被害人钱财金额为人民币1555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个人实施骗取被害人计某某人民币5000元、窦某某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黄某甲个人实施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余某某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500元。
被告人谢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55500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30300元、65000元、30500元,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合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藏品信息、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计某某、窦某某、宋某某、王刚、余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及同案人员黄某乙、柳某某、谭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四犯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四被告人均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柳某某、谭某某、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光彩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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