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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址:兴业小平山**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同庞某某(另案处理)在玉林市**中路**号后门,发现屋内有一辆蓝色电动车,由庞某某放哨,谢某某入室盗走该电动车。该电动车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电动车新换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94元。

2019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海鲜市场公共厕所门口,发现一辆黑色**牌小棉羊型电动车停放在此,由谢某某放哨,黄某某盗走该电动车,该电动车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甘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电动车新换的**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5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值人民币2853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值人民币1959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荣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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