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永清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将案件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77483元。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将购入的假冒商标的鞋子通过二人经营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D 幢二楼228 号“黑与白”鞋店及网络加价销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 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从谢某某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411102元。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CONVERSE”、“VANS”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79569元。
3.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从宋某某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86812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D 幢二楼228 号“黑与白”鞋店及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住处,现场查获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等商标的鞋子191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57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鞋子1912双;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发货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姜某某证言;
4.**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制作赣公(网)检[2019]031号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
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钱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骆怡中
2019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515122****、1570519****;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香河县**路**号**小区花香**幢**号,联系方式:1801019****;
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澧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985952****;
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95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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