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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青岛**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公寓**座**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市南区******饭店及饭店门前马路附近,被告人谢某某与祖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谢某某用拳头击打祖某某头面部、用脚踹祖某某腿部。后在本市市南区******海饭店门前马路附近,被告人齐某某拦截祖某某,并与祖某某相互厮打,齐某某用拳头击打祖某某身体、用脚踹祖某某腿部和脚踝。两名被告人将祖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谢某某、齐某某后被查获,二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经鉴定:祖某某右三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鼻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祖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二人均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苹

检察官助理马玥

2020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被告人齐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公寓**座**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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