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号。2009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因赌博的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炽灯,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永红,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950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川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80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2018年1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80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区**镇**村**号。2015年3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2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号。2008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3月23日因赌博的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30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自报),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街**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00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村**组。2001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社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龚某某、唐川建、董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1年1月1日。因谢某某等11名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与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没有关联性,进行分案处理。谢某某等11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和李某乙(已起诉)以股东身份在本市清溪镇九乡水库附近一山头、清溪九乡加工厂内、清溪九乡铁场半山上等地方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何某某(已起诉)安排场地、接送人员;被告人贺某某在赌场担任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每次领取工资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放贷,每放贷3000元可以从水钱中获得100元,每放贷5000元可以从水钱中获得200元,每放贷10000元可以从水钱中获得400元
二、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龚某某以股东身份在本市清溪镇九乡镇村等地方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何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场地、接送人员;被告人唐川建在赌场担任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每次领取工资300元。
2020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股东身份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仲恺八路245号康利环保八楼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曾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担任荷手,张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拉参赌人员赌博。
三、2020年5月开始,杨某某(已起诉)在本市清溪镇三中村大王山等地方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何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场地、接送人员;被告人贺某某、董某某、唐川建均在赌场担任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每次领取工资300元-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辛某某均在赌场放贷,每放贷3000元可以从水钱中获得100元,每放贷5000元可以从水钱中获得200元,每放贷10000元可以从水钱中获得400元。
四、2020年6月开始,李某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股东的身份先后在本市清溪镇九乡村一山头、清溪镇九乡大为集团后面的山上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营利。何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场地、接送人员;被告人贺某某、董某某均在赌场担任荷手,每次领取工资300元-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担任工作人员,负责看风和看场,每次领取工资3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赌场担任工作人员,负责拿对讲机和看风,每次领取工资200元-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担任工作人员,负责做门头,每次领取工资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POS机;2.书证:身份材料、扣押材料等;3.证人证言:邓某某、王某甲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龚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龚某某、唐川建、董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龚某某、唐川建、董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谢某某、龚某某、唐川建、董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谢某某、龚某某、唐川建、董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燕
2020年12月31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龚某某、唐川建、董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辛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均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拾玖册及检察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壹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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