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某某。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B2****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糖厂二桥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日3时06分许行驶至糖厂二桥中段某某,逆向行驶并撞向被害人冯某某均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谢某某弃车逃逸。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9)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当日凌晨5时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投案,并如某某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运输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9年1月13日
附注:
1.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某某告知书一份、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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