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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T22****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我市南朗镇Slll省道东桠红绿灯路段变道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某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波符合交通事故中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波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35184元(其中保险理赔人民币885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扣押物品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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