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浙FJ2****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线16KM+**M平湖市**镇**村**桥东堍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线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16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补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侦查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文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凯
检察官助理:潘金健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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