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粤EPF****小型面包车沿349省道由东(汶朗)往西(怀城)方向行驶。同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镇**村**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怀集县公安局处理交通肇事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垫付被害人邓某某抢救费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美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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