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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小区**号商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5时2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车载陆某某从昆明市官渡区子君路奥宸橙郡小区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55+500M路段,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挂车尾部左侧碰撞,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54mg/100ml。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及曹某某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所造成。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15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谢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路**小区**号商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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