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郏县**乡**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1日15时13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H****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清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新路路口右转弯时,将沿清禾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某撞倒,致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因严重的多发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余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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