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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为屏山县**镇**村**组,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Q*****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屏山县大乘镇凉风坳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与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立即拨打120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谢某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部分赔偿受害人,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谢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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