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扶沟县**镇**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时,将站立在路东侧的该村居民闫某甲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白某某、吴某某、闫某乙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