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小区**号**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苏HN****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165KM处时,与同向在前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费某甲驾驶的淮安U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费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等物证照片;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