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天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副驾驶搭乘臧某某,载货车厢载水泥19袋,并搭乘罗某某、李某某)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甘谷县大像山镇二十铺祁连山水泥厂西路段时,因被告人谢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被害人臧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罗某某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臧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情况、保修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书记员:张昭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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