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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定装载质量300公斤),驾驶位旁边附载吴某某、车斗内装载773公斤的七头生猪,沿建宁县乡道十半线由**镇**村方向往**村方向行驶。行至**村**小组路段,谢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失效及后轮制动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致使车辆失控侧翻至左侧路外山体,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明知熊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120急救人员送往建宁县总医院救治。当日9时50分,民警安排医护人员抽取了谢某某的血样送检。当日下午,谢某某在建宁县总医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谢某某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毒品成分定性分析呈阴性、吴某某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20年5月15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57.66 %、驾驶制动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量记录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吴某某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谢中胜血液中毒品成分定性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兆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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