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0********,汉族,湖南省衡阳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9时40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某沿衡阳县G23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衡阳县曲兰镇船山村毛山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邹某某在其车行前方横过道路,因谢某某驾车遇行人未及时避让,导致粤******小型轿车右前侧与邹某某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并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样检测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时遇行人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刑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谢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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