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5********,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油九龙加油站门口时,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超车,与被害人贺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贺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贺某甲符合交通工具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3.65mg/100ml。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了110及120电话报警,谢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社保证明、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2.证人李某某、贺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有血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卓
检察官助理:杨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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