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谢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接受雇请后,为帮通海县九龙街道元山社区四组安接水管,于2020年3月28日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0441923号大中型拖拉机载2袋水泥、2.08吨水管和乘车人谢某甲、普某等12认罚上山施工。当日11时47分,被告人谢维录驾驶云044192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通海县九龙街道元山社区的山路行驶至杨梅山便道,因走错路,其将车熄火停放于上坡路段,下车查看道路,车辆发生后溜,掉下山沟,造成普某、谢某甲死亡,张某、谢某乙、陈某、谢某丙、普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某、谢某甲、张某、谢某乙、陈陈某、、普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道路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1388772****);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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