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酒精含量为103.9214mg/100ml)驾驶桂D****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梧州市万秀区工业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河口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甲醉酒(酒精含量为142.0751mg/100ml)驾驶的桂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 文
检察官助理 莫小丽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