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集团宿迁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释放,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29日8时35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南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罗线2KM+400M处路段时越过中间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谢某某受伤,陈某甲当场死亡。2020年9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其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健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方式:1362524****)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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