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浙A8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淳安县****驶往****方向。17时53分许,途经金富线富文桥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倪某某、邵某某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邵某某英当场死亡,倪某某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倪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友良
检察官助理 汪文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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