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本市石塘镇驶往松门镇水产市场方向。3时34分许,谢某某途经林石线26KM+650M处,即松门镇南塘一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碰撞了被害人龚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人力三轮车,导致站在一旁的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接警赶至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系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谢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警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制动系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无牌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58****。
2.电子卷宗肆册。
3.光盘壹张。
4. 《讯问笔录》壹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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